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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共担赡养义务但并非平均承担——
老年人住房需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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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8-12 17:21:15 打印 字号: | |

老年人赡养问题是当前社会热点,受到广泛关注,也是家庭纠纷中的常见形态。正确对待处理老年人赡养问题,既是社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今天,连小法带人家看看连江法院审结的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黄某于2021年底向连江法院起诉,要求两成年女儿承担赡养费每月3000元并提供住房。原来黄某早年和第一任妻子生下长女黄某甲后不久即离婚,之后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并生下次女黄某乙。黄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时,按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黄某乙,后又继续帮扶黄某乙生活。随着年事增高,黄某自2018年起,患有严重的原发性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又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并从外地返回连江租住生活。在此期间,次女黄某乙未看望过黄某,而长女黄某甲虽偶尔有来照顾,但自身生活也较拮据。无奈之下,黄某只能向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并在律师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连江法院开庭审理时,黄某和黄某甲均到庭,黄某乙提交了书面答辩。诉讼中,就住房问题,黄某明确诉讼请求为由黄某乙将其从黄某处获赠一套房产提供给黄某居住。庭审后,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承办法官赴黄某户籍所在地村庄走访,了解到黄某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即离开村庄在外生活,现在户籍地村中只有一间老屋,原是其父母居住,在前些年母亲去世后即荒废,且年久失修,已不具备居住条件。

连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赡养父母的义务。黄某因过退休年龄、患有疾病等原因,不具备劳动能力,有权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两成年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黄某自有的老屋已经破损严重,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鉴于黄某曾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黄某乙,还在黄某乙购置其他房产时帮助支付首付。而黄某甲先前未获得黄某财产赠与,且目前生活较为拮据。结合黄某个人意愿,由黄某乙将其中一套小面积房屋提供给黄某居住,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而黄某主张的赡养费较高,依法调整后由两成年女儿平均承担。

判决后,黄某乙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认为其可以在外租房供黄某居住,且应当与黄某甲平均分担租房费用,不同意将其中一套住房提供给黄某居住。福州中院在审理后认为,黄某乙在广州居住生活,其在福州所有的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提供给黄某居住,并未加重其经济负担,驳回了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为父母提供住房居住也是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一部分。成年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但在具体承担上,并非一定要各子女平均分摊。黄某在与黄某乙的母亲离婚时,将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赠与黄某乙所有,且在之后也对黄某乙付出较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黄某乙应多承担赡养义务。同时患病老年人在外租房并不方便,从个人意愿和社会生活常理出发,老年人更愿意居住在自有或子女所有的房屋当中。法院判决黄某乙将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提供给黄某居住,合情合法,且亦未改变该房屋的权属,兼顾了法律和情理。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