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提交公司每月转账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备注为工资,能否以此确认劳动关系?近日,连江法院审理此案。
2018年2月开始,唐某某自带车辆在A公司承运货物,按照A公司的通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A公司每月预付方式支付唐某某运输运费,并备注为“工资”,之后按月或数月结算一次及年度结算。结算时扣除车辆相关费用、加油费、货款等费用后,由A公司支付唐某某运输运费,转账至唐某某或其家属账户。经结算,2018年2月至其死亡之日期间,唐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相关运费均已结清。
2020年8月4日上午,唐某某根据A公司要求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至福清,在路上发生事故,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死亡后,A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工伤。因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唐某某家人的仲裁申请,唐某某家人遂诉至连江法院,要求确认唐某某与A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8月 4日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辩称,案涉货车是唐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A公司名下。唐某某始终以个人名义用货车从事货运承包活动。且A公司并未将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唐某某,唐某某独自在外从不同的主体之间获得货物承运报酬,无论从劳动时间上、经济上还是组织上,A公司与唐某某之间均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货物承运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唐某某从2018年2月起自带车辆在A公司承运货物,按照A公司的通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A公司按运输货物量向唐某某支付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虽然唐某某和A公司均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唐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为A公司运输货物,唐某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比较自由,并不需要按时上下班,而且在A公司不需要运输货物的时候,唐某某还可以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运输货物,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唐某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是劳动合同关系,且A公司按运输货物量向唐某某支付的费用实际是运输费用而非工资。故唐某某家人主张确认唐某某与A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8月 4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连江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家人上诉到福州中院,福州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释法,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A公司每月以“工资”的形式转账至唐某某账户预支付货物运费,但是之后双方又按照实际货物运输量按月或数月进行结算运费,且唐某某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比较自由,同时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运输货物,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双方实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是劳动合同关系。
法官提醒,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亦即一方是在另一方的管理、指示下从事安排的工作。
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